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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第四次经济普查业务问答(二)清查对象与范围

发布日期:2018-09-19 13:52:34 浏览次数: 字体:[ ]

问:清查摸底对象有哪些?和普查登记对象一样吗?

答:笼统地讲,清查的对象包括各类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二三产业个体经营户,与普查登记对象一致。具体来说,二者略有差异,主要是农、林、牧、渔业法人单位和产业活动单位只进行清查,不进行普查登记,这部分单位在能也普查中开展调查。

问:清查对象都要进行清查吗?有没有特殊规定?

答:根据全国经济普查方案的规定,除了军队系统外,清查摸底时对辖区内的所有清查对象都要进行清查。

问:什么是法人单位?法人单位应具备什么条件?

答:法人单位是指有权拥有资产、承担负债,并独立从事社会经济活动(或与其他单位进行交易)的组织。法人单位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负债和其他民事责任;

2.独立拥有和使用(或受权使用)资产,有权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

3.会计上独立核算,能够编制资产负债表等会计报表。

问:什么是产业活动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应具备什么条件?

答:法人产业活动单位是指位于一个地点,从事一种或主要从事一种社会经济活动的组织或组织的一部分。产业活动单位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在一个场所从事一种或主要从事一种社会经济活动;

2.相对独立地组织生产活动或经营活动;

3.能提供收入或者支出等相关资料。

问:法人单位和产业活动单位之间是什么关系?

答:产业活动单位是法人单位的组成部分。仅包含一个产业活动单位的法人单位,称为单产业法人单位,该法人单位同时也是一个产业活动单位;由两个及以上产业活动单位组成的法人单位,称为多产业法人单位,这些产业活动单位接受法人单位的管理和控制。

问:通俗地讲,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能再细分为哪些类别?

答:清查对象中的单位,可细分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居委会、村委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组织机构等。

问:什么是民办非企业单位?

答: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的社会组织。

问:民办非企业单位与事业单位有什么异同?

答:公益性和服务性是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共同特点。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事业单位是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

问:社会服务机构就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一种,对不对?

答:这种说法不正确。社会服务机构与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一回事。

2016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的《慈善法》,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修改为“社会服务机构”,主要是因为“民办非企业单位”这一名称已经落后于这类组织发展的实际需要。一方面,“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一个否定式的命名,外延不清,从字面理解,容易涵盖其他组织,例如基金会、社会团体等组织也都是民办的,也都是“非企业”;另一方面,这一名称内涵不清,不能准确反映这类组织提供社会服务,从事公益事业等特征。

近年来,许多专家学者、社会组织从业人员都建议对名称进行调整,认为现有名称虽然在20世纪90年代用于笼统涵盖社会上各类民办社会事业并无不妥,但随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发展路径和特点越来越清晰,应当在法律法规修订中给予重新命名。在《慈善法》的起草过程中,这一意见得到了党中央和全国人大的认可,并在《慈善法》中正式将“民办非企业单位”更名为“社会服务机构”。

目前,相关法律法规还在修改中,因此在本次经济普查中仍然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这一名称。

问: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什么区别?

答:二者的主要区别是登记注册机关不同。

农民专业合作社持有工商部门核发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登记事项类型包含“农民专业合作社”或“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字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持有农业等部门核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书》、《XX经济合作社证明书》等,包括经济合作社、经济联合社、经济联合总社、股份合作社、股份经济联合社、股份经济联合总社。

问:其他组织机构具体包括哪些单位?

答:包括律师事务所,道观、清真寺、寺庙、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等。

问:哪些法人单位没有证照?

答:县级以上各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代表大会机关、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及地区行政行署、政治协商会议机关、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检察院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乡镇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和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村委会,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文联、中国作协、中国科协、中国侨联、中国法学会、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中国记协、全国台联、中国贸促会、中国残联、红十字会总会、外交学会、宋庆龄基金会、黄埔军校同学会、欧美同学会、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中华职业教育社、中国计划生育协会,以及机构编制部门确认的各类机关法人和事业法人。

问:经济普查中有一部分单位不具备法人单位资格,但要按法人处理,具体是什么情况?

答:这是经济普查中的视同法人情况。按照普查方案的规定,中国电信、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铁通、中国铁塔、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的省、地级分支机构,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的省、地级石油销售公司,保险公司、邮政集团公司、烟草总公司、盐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垂直管理单位的省、地级机构,国家和区域电网下设的省级分公司,发电和供电公司下设的电力生产企业,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流域水利管理机构的县级及以上分支机构(河务局、处、所),无论是否具备法人资格,本次普查均视同法人单位。

问:个体经营户包括哪些类型?是不是没有营业执照的个体户不需参加经济普查?

答:个体经营户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经营户。没有营业执照的个体户,符合条件的也是要参加经济普查的。

个体工商户是指按照《个体工商户条例》规定,依法在市场监管机关登记注册、开展经营活动的个人或家庭。

其他个体经营户是指未在市场监管机关登记注册,但有相对固定场所、一年内实际从事二、三产业个体经营活动累计三个月以上的个人和家庭户。但不包括农民家庭以辅助劳力或利用农闲时间进行的一些兼营性的工业、商业及其他活动。

问:无照经营、无正式名称的个体经营户,如何填写个体户名称?

答:对这类情况,可以采用“户主+经营性质”的方式填写个体户名称。

问:经济普查中,清查的范围是什么?

答:经济普查方案从地域和行业两个方面,对清查的范围作了具体规定。

地域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具体到山东来说,就是山东省行政区域范围。

行业范围的规定如下:对法人单位和产业活动单位,清查范围是除了国际组织以外的所有国民经济行业;对个体经营户,清查范围是第二和第三产业。

问:如果山东的某公司在省外或国外开设了分公司,还是经济普查的清查对象吗?如果是,由谁负责单位清查?

答:根据经济普查方案的有关规定,在中国大陆境外开设的公司、分公司等单位,不是本次经济普查的清查和普查对象;在山东以外的其他地区开设的分公司等,依然是这是经济普查的清查对象,其清查工作由该分公司所在地的普查机构负责,在山东的总公司在填报清查表时只标明外地分公司的基本情况即可。

问:法律法规对清查对象(普查对象)在配合经济普查时有哪些具体规定?

答:《统计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拒绝、抵制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九条规定,经济普查对象有义务接受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经济普查对象应当如实、按时填报经济普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和迟报经济普查数据。经济普查对象应当按照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的要求,及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

问:如何理解清查对象在经济普查中应尽的义务?

答:依法接受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的调查、如实填报经济普查资料,是每个经济普查对象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这里的义务主要包含以下四层含义:一是不能不报。即任何经济普查对象都不能拒绝填报经济普查表。二是要按时上报。即必须严格按照报送时间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经济普查表,不得迟报。三是填报的资料必须真实、可靠,不能虚报、瞒报,不能伪造、篡改。四是填报的资料应当完整,不能漏报。经济普查对象如果不能履行上述义务,按照有关规定,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问:清查对象如果不配合经济普查,应承担哪些法律后果?

答:《统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问:法律法规对普查机构和普查人员保守清查对象的秘密,是如何规定的?

答:《统计法》第九条规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统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在经济普查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经济普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履行保密义务。

问:为什么要保守清查对象的秘密?

答:经济普查机构、普查人员在统计工作中,能够知悉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公民的个人信息。在普查工作中,应当十分注重做好保密工作,以保护普查对象的合法权益,违反相关规定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里说的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据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泄露他人的商业秘密,将对权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在统计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他人的商业秘密予以保护,不得向他人泄露,以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个人信息,是指与个人有关的并能够识别特定个人身份的所有信息,如个人的身份信息、财产信息、行为特征信息,等等。公民的个人信息反映公民的个人特征和情况,如果泄露为公众所知晓,可能侵害公民的隐私等法定权利,也可能给公民造成很大不便,或者为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从事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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