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370000004502016L/2026-00164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发布机构: | 山东省统计局 | 组配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 有效性: | 有效 |
| 山东省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山东调查总队 关于印发《山东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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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DPR-2026-0320001 山东省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山东调查总队 关于印发《山东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鲁统字〔2026〕46号 各市、县统计局,各市、县国家调查队: 现将《山东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印发给你们,请加强学习宣传,严格遵照执行。 山东省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山东调查总队 2026年7月1日 (此件主动公开) 山东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障统计执法公平公正,维护统计调查对象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山东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基准适用于全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驻山东的各级调查机构依照法定职责实施的对统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裁量。 第三条 行使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裁量。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实施处罚,不得与上位法规定相抵触。 (二)综合裁量。综合考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整改情况及违法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对主观故意违法行为与过失违法行为予以适当区分,做到过罚相当。 (三)公平公正。对同类、同情节违法行为,适用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要基本一致。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坚持严格执法与普法教育并重,督促统计调查对象自觉守法。 第二章 裁量标准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处罚标准如下: (一)初次发现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2年内因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经责令改正并警告后再次出现上述行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三)2年内因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经2次以上责令改正并警告后再次出现上述行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处罚标准如下: (一)初次发现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2年内因迟报统计资料,经责令改正并警告后再次出现上述行为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2年内因迟报统计资料,经2次以上责令改正并警告后再次出现上述行为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本基准第六条违法行为,1年内被责令改正3次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处罚标准如下: (一)1年内被责令改正3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1年内被责令改正4次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区分主要价值量指标、其他指标,结合违法数额比例、违法数额档次予以处罚: (一)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比例10%以下,违法数额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违法数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1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5亿元以上10亿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10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15亿元以上20亿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20亿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二)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比例10%以上30%以下,违法数额20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违法数额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5000万元以上 1亿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1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5亿元以上10亿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10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15亿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比例30%以上60%以下,违法数额20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1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5亿元以上10亿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10亿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四)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比例60%以上90%以下,违法数额20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1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5亿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五)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比例90%以上,违法数额20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5000万元以上3亿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3亿元以上10亿元以下的,属于情节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10亿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六)存在主观故意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属于情节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在前述各档裁量基础上,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1.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比例60%以上90%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比例90%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其他指标的违法处罚参照上述条款减轻执行; (七)同一违法行为同时符合本条第(六)项与其他分项规定的,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处罚幅度相同的,适用其他分项。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违法数额比例10%以上30%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比例30%以上60%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比例60%以上90%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比例90%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处罚标准如下: (一)不如实答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答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的,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影响较大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的,情节特别严重,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影响特别大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处罚标准如下: (一)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影响较大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特别严重,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影响特别大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处罚标准如下: (一)未对查清事实造成直接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查清事实造成直接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查清事实造成直接影响,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影响较大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查清事实造成直接影响,情节特别严重,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影响特别大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裁量规则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违法数额比例在10%以下或者违法数额200万元以下、个体工商户违法数额比例在10%以下或者违法数额50万元以下并及时改正的。其中“违法数额比例在10%以下”的情形,本基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违法行为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前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四)初次违法,违法数额比例10%以上30%以下,且违法数额500万元以下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统计机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四条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属于情节严重或者特别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除外: (一)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统计数据影响较小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统计资料,当事人明确指认且干预违法事实被查实的; (三)主动反映违法行为和问题线索的; (四)主动减轻或者消除统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影响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统计数据影响较大的; (二)统计指标长时间、大范围差错,均达到应予行政处罚标准的; (三)受到统计行政处罚后,两个自然年度内再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六条 从轻处罚,是指在本基准对应的裁量幅度内适用较轻处罚;从重处罚,是指在裁量幅度内适用较重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在本基准对应裁量档次的前一个档次实施处罚。 第十七条 单次检查涉及两个以上期别或者指标差错依法应予处罚的,按裁量档次较高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基准所称主要价值量指标,包括工业总产值、建筑业总产值、商品销售额、营业额、固定资产投资完成额、主营业务收入、营业收入等,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其他指标指主要价值量指标以外的价值量指标和实物量指标。 第十九条 本基准所称违法数额比例,指违法数额与应报数额的比率。违法数额为实际上报数额与应报数额差额的绝对值;应报数额为按照统计调查制度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 第二十条 国家统计局派驻山东的各级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在适用本基准裁量时,可综合考虑违法数额、违法比例及对相关汇总数据指标的影响程度进行裁量。 第二十一条 本基准中“以上”包含本数;“以下”除最高一档处罚包含本数外,其余均不含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基准由山东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山东调查总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基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山东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鲁统字〔2023〕151号)同时废止。 附件:山东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 山东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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