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70000004502016L/2023-00138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山东省统计局 | 组配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有效性: | 有效 |
关于印发《山东省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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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DPR-2023-0320001 山东省统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统字〔2023〕75号 省直有关部门、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我省部门统计工作,推动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省统计局制定了《山东省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统计局 2023年6月1日 (此件主动公开) 山东省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部门统计工作,规范部门统计工作行为,发挥部门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省政府各部门、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省级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经省人民政府授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中央驻鲁单位等(以下简称部门)。 第三条 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统计责任体系,明确本部门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责任主体,完善统计调查网络,强化统计能力建设,保障部门统计调查所需人力、物力和财力,努力提高统计工作规范化水平。 第四条 部门应当紧紧围绕省委、省政府中心工作,按照“规范统一、分工合理、合作共享”的要求,加快建设制度科学、责任明确、过程可控、信息化程度较高的部门统计调查体系,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第二章 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条 部门应当设立综合统计机构,或者指定综合统计机构、统计负责人,负责本部门统计工作集中统一管理。 部门内其他职能机构,根据统计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第六条 部门综合统计机构主要职责: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统计工作,独立或指导各职能机构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 (二)制订本部门统计信息化规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组织指导本部门及其行业管理职能范围内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统计工作,加强统计队伍和统计基础工作建设; (三)管理本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建立本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向省统计局报批本部门新建、修改和到期拟继续执行的统计调查项目; (四)制定本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加强对需求确定、统计设计、项目申批、任务部署、数据采集、数据处理、数据评估、数据发布与传播、统计分析、整理归档等统计全过程的规范和管理; (五)协助省统计局做好本部门的统计普法工作、开展统计执法检查,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及时移交省统计局处理; (六)对本部门统计人员开展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对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进行考核和奖惩。 第七条 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不断提高统计人员综合素质。 第三章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 第八条 部门建立、修改统计调查项目,须报省统计局审批。 第九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报批,须经本部门综合统计机构审核、部门办公会议审定后,由部门综合统计机构报省统计局审批。 第十条 两个及以上部门联合建立统计调查项目,须经相关部门综合统计机构分别审核、部门办公会议分别审定,联合报省统计局审批。省统计局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第十一条 建立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应当符合本部门管理职能,符合政府综合统计与部门统计的分工原则,具有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不得重复调查。 第十二条 修改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在本部门或上级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中增减统计指标、调查表、统计分组、调查对象,以及改变调查范围、调查方法和调查频率等。 第十三条 新建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或者对现行统计调查项目进行较大修订的,应当开展试填试报等工作。其中,重要统计调查项目应当进行试点。 第十四条 建立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统计调查制度。 统计调查制度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调查表式、分类目录、指标解释、指标间逻辑关系,采用抽样调查方法的还应当包括抽样方案。 总说明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对象、统计范围、调查内容、调查频率、调查时间、调查方法、组织实施方式、质量控制、报送要求、信息共享、资料公布等作出规定。 面向单位的部门统计调查,其统计调查对象应取自省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或部门基本单位名录库。 部门统计调查应使用国家统计标准。没有国家统计标准的,可以使用经国家统计局批准的部门统计标准。 第十五条 报批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批的部门公文; (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申请表; (三)统计调查制度; (四)统计调查项目的论证报告、背景材料、经费保障等,修订的统计调查项目还应当提供修订说明; (五)征求有关地方、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和专家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六)制定机关按照会议制度集体讨论决定的会议纪要; (七)重要统计调查项目的试点报告; (八)由审批机关公布的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 (九)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规定。 第十六条 经过审批的部门统计调查表,应在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法定标识包括: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有效期限。 未经省统计局批准,任何部门不得使用其他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 第十七条 超过有效期限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自动废止。 在有效期内需修改或届时期满需继续执行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须按法定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部门应当健全规范统计工作流程,制定完善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办法,夯实统计基础工作,按照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实施统计调查。 第十九条 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时,应当就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对组织实施人员进行培训,应当就法定填报义务、主要指标涵义和口径、计算方法、采用的统计标准及其他填报要求等,向统计调查对象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 部门统计人员应当认真审核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基础统计资料,对统计报表不完整、指标数据不匹配、逻辑性趋势性不合理的,应当及时进行查询,存在错误的,应当由统计调查对象予以补充或者改正。 第二十一条 部门应当根据统计工作特点,建立统计数据质量评估制度,采取多种方法科学评估数据质量,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可靠。 第五章 部门统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管理制度,制定统计资料公布、提供、共享、交接、保密、归档等工作规范。 第二十三条 部门对外公布、提供统计资料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部门经过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除依法应当保密外,应按照规定以本部门名义对外公布,并及时抄送省统计局。发布对全省经济社会有影响的统计资料,要事先与省统计局协调衔接,与省统计局数据不一致的,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公布。 部门领导对本部门公布、报出的统计数据质量负主体责任。 (二)向国外、境外机构和个人提供部门统计资料,将统计资料输入计算机网络,以及出国携带或对外商务谈判使用统计资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统计局报送国民经济核算需要的统计和财务资料,并执行报备制度。在报送电子文档资料的同时,需将同版本纸质资料加盖部门或部门综合统计机构公章后报备。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按照“公开是常态,不公开是例外”的原则,在政府部门间共享。 部门编印的统计年鉴、统计资料汇编等应当报送省统计局。 第六章 部门统计信息化 第二十五条 部门应当大力推广信息化技术在数据采集、报表上报、资料审核汇总等环节的应用,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和空间地理信息技术,实现统计工作全流程信息化;充分利用电子化行政记录和各类交易、交互、传感等大数据,充实完善部门统计基础数据来源, 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网络与信息安全。 第二十六条 部门应当为统计人员提供必要的信息化工作条件,实现统计数据采集、整理、传输、存储、应用、管理的现代化,并根据信息化发展进程,不断提高统计工作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七条 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统计调查项目库、统计数据库、调查单位名录库等为主要内容的部门统计信息管理系统,为实现统计信息共享、提高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水平奠定良好基础。 第七章 检查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统计局定期对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推进情况进行检查督导。 第二十九条 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具体方案。 第三十条 省统计局应当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建立现代统计体系需要,加快推动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采取宣传引导、培训指导、检查督导等形式,促进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 部门应当全面落实统计工作规范化各项规定,加强对部门内部各职能机构统计工作规范化的监督检查。 部门领导对本系统及行业管理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统计数据质量负有监督检查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县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6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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