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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山东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有关解读

发布日期:2026-07-03 11:10:26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执法监督局 字体:[ ]

一、制定背景和依据

2024年9月13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国家统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定的指导意见》相关精神,山东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山东调查总队联合制定了《山东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裁量权基准》)。为省内统计执法工作裁量权的行使提供了更加明确的依据,提高了裁量基准的指导性和适用性,压缩了自由裁量空间,明晰了裁量边界,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提高执法质量提供了制度保障。

二、制定过程

《裁量权基准》制定过程中,山东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山东调查总队认真组织学习新修改统计法,深入研究国家统计局和省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有关文件要求,在充分借鉴外省已实行裁量权基准修改思路、条文设计的基础上,结合我省统计执法实践,起草了《裁量权基准(征求意见稿)》。先后在省统计局、各市统计局及国家统计局山东调查总队征求了意见建议,并书面征求了国家统计局的指导意见,同时通过山东省统计局门户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建议。在充分吸收各方反馈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按程序审议通过。

三、主要内容

与前版(鲁统字〔2023〕151号)相比,《裁量权基准》在体例上进行了优化,由原来的条文一体结构形式调整为总则、裁量标准、裁量规则、附则四章结构,逻辑更加清晰。主要围绕新修改统计法关于罚款额度的调整,以及进一步细化裁量档次、增强可操作性的要求,对裁量标准进行了重点制定。

一是加大了部分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新修改统计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提高了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统计违法行为的罚款额度。据此,《裁量权基准》相应提高了相关违法行为的罚款上限:对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提供不真实或不完整统计资料,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监督检查,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资料等行为,基本情形下罚款上限由“五万元”提高至“十万元”,情节严重的罚款上限由“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提高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对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行为,罚款上限由“一万元”提高至“五万元”。同时,结合违法数额比例、违法数额档次等具体情节,对高比例、高数额违法行为相应设置了相应的处罚档次。

二是细化了裁量档次。为压缩自由裁量空间,防止简单地一律就高或就低处罚,《裁量权基准》对执法实践中使用最频繁的“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条款进行了大幅细化。《裁量权基准》区分主要价值量指标与其他指标,结合违法数额比例和违法数额档次,设置了更加精细的裁量阶次,确保过罚相当。在充分考虑个体工商户的生存和经营客观情况的同时,做到了严格统计执法、过错与处罚相适当。

三是健全了“情节严重”认定体系。为与《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相衔接,《裁量权基准》设置专门条款,将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严重影响相关工作正常开展,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有《统计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且1年内被责令改正3次以上等四种情形,统一认定为“情节严重”。同时,在各裁量标准分项中对达到相应数额门槛的违法行为明确标注“属于情节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与统一认定条款形成“定性+定量”的完整裁量体系。

四是引入了对主观故意违法行为的裁量考量。在裁量原则中明确增加“对主观故意违法行为与过失违法行为予以适当区分”的要求,体现了行政处罚“过罚相当”的基本原则。对存在主观故意且差错率较高的违法行为,设定了加重处罚条款,在裁量标准中予以体现。

五是进一步规范了裁量规则的表述。对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情形进行了梳理和细化,明确了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违法数额比例在10%以下或违法数额200万元以下、个体工商户违法数额比例在10%以下或违法数额50万元以下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明确了“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的具体数额比例条件,以及“受干预后指认并配合查证”等应当减轻处罚的情形,使裁量规则更加清晰、可判断。

四、施行时间

《裁量权基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山东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鲁统字〔2023〕151号)同时废止。本基准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变化和统计执法实际需要,适时进行调整和制定。

原文链接: 山东省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山东调查总队 关于印发《山东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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